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黃勝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黃秀棋
王增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秀棋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為其2人母親 黃完妹 前於民國80年6月27日所贈與,然被告黃秀棋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0年間私自在附圖所示編號316⑴、316⑵、316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出租他人經營「天聖宮」廟宇使用,嗣於100年7月再出租予被告王增銓經營「萬賢宮」廟宇使用迄今,被告王增銓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棋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增銓將系爭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黃秀棋應將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王增銓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秀棋辯稱:黃完妹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及原告後,皆為伊在管理,又系爭土地上很早就蓋有三合院,由伊和母親居住,之後三合院倒塌,伊建造一個一樓磚造房屋,89年間又倒塌,伊才翻修成系爭鐵皮屋,於89年11月16日出租予 林茂雄 ,當時伊母親也同意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伊收取租金後交給母親使用,其後於100年間出租予被告王增銓使用等語。
(二)被告王增銓辯稱:系爭鐵皮屋係伊向被告黃秀棋及黃完妹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當初契約跟被告黃秀棋簽訂,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5年,租金交給被告黃秀棋,也曾交給黃完妹過等語。
(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換言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被告黃秀棋所共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黃秀棋所搭建並出租予被告王增銓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44至48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2人拆除並返還土地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黃秀棋之母親黃完妹於80年6月27日贈與其2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兩造系爭土地由黃完妹過戶給其2人後,係由誰在管理使用?被告黃秀棋答稱係伊在管理使用,原告亦不爭執係由母親及被告黃秀棋在管理使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自系爭鐵皮屋於90年間搭建至本件起訴前,逾14年期間,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舉訟之作為,長年容忍被告黃秀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收益未加干涉,揆諸上開說明,即便原告與被告黃秀棋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依上情非不可推知,原告與被告黃秀棋間已成立一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三)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本件被告黃秀棋基於與原告間之分管契約關係,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並出租予被告王增銓使用收益,而被告王增銓基於與被告黃秀棋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均屬合法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棋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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