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輝煌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裕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李輝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與本案為同性質犯罪,經考量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前科等狀況詳如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