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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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正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正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處理該公司營運業務」更正為「權理公司之全盤事務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猶有明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温正斌既為健裕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權理、掌管該企業社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該企業社並為之簽名之權,職是,就健裕企業社而言,被告温正斌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準此,被告温正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甚。是核被告温正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各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健裕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任意虛開發票
交予他人,業已造成逃漏稅捐結果,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