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7號、104年度簡字第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5年12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亦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取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被告之品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於96、97、101、107、108年間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前述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55號被告李如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5時46分許,在 邱麗月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邱麗月所有之九層塔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邱麗月發現盆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李如華自行交付之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邱麗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邱麗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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