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聲請人 陳家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龍 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78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197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60,000元,到期日民國78年6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 阮龍民 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