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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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德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際企業社」之員工,緣 許姿云 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前往○○國際企業社辦理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服務,唐明德於代許姿云填寫相關申辦資料時,竟未經其客戶 顏國鑫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另代顏國鑫新辦理門號而取得顏國鑫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逕自在許姿云前開申請攜碼服務所須填載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代理人」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受託人」欄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受託人」欄內,分別填寫「顏國鑫」之署名,並影印顏國鑫之身分證、健保卡作為附件,用以表示顏國鑫受許姿云之委託代辦門號攜碼服務後,進而持前開申請資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顏國鑫及遠傳公司審核門號攜碼服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不得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是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若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不明,即應對其為公示送達,不得僅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唐明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陳報其居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9日,臺南地檢署向該址寄送予被告之緩起訴通知書、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等文書,即均因收件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參(見緩1191號卷第10頁,緩護命611號卷第12頁)。嗣經檢察官向此地址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24日均因收件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經再度送達並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亦未經被告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按(見簡1100號卷第21頁)。且經原審囑警訪查該處,經該址大樓管理員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目前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936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簡1100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已變更,該處所既非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
(三)檢察官固將「高雄市○○區○○街00號」列為被告居所,並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派出所等情,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314號卷第20頁)。然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均未曾主動陳報此地址為其居所,僅有1封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寄至臺南地檢署之信封上署名、寄件處載有此一地址(見偵11481號卷第84頁),且被告於相隔數月後之107年9月11日填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仍然填載上開「臺南市○區○○○路000號」地址作為其公文送達處所,而未填載前開「高雄市○○區○○街00號」作為文書送達地址等情,亦有該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1488號卷第15頁)。是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居住於該址、以該處為住居所之情形。再者,該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書處分書,未有人前去領取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1100號卷第19頁)。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然既無法認定「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告之住、居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即不能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
(四)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列為被告居所。然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於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均未曾主動陳報此地址為其居所,僅有檢察官查詢被告信用卡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有此一地址之登載(見撤緩314號卷第4、5、10-12頁),此是否為被告之住、居所,亦有未明。且縱認此為被告居所,檢察官亦未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此址,其送達自亦難謂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於被告前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地址,均經退件,是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已變更,「高雄市○○區○○街00號」亦非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則該等處所既均非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等處所為寄存送達。茲檢察官將被告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該等處所為送達及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收受送達處所,並於陳明時發生拘束檢察官及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本署亦將所能查悉之相關被告所在地址一併為送達,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當屬合法,蓋有關被告之送達地址,茍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前開居住地等處所,而故意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報,或其陳報後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正當理由不向檢察官為變更居住處所之陳報,致未收到處分書或通知書,自應承受因此無法物理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否則無異將檢察官職權撤銷或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之權利行使,繫於被告對住居所惡意不實陳報之恣意,不僅違背緩起訴及送達制度之立法精神,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尚有未妥,為實務所不採,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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