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致甲○誤信乙○○已支付性交易之對價而陷於錯誤,因此同意與乙○○發生性行為」,應補充為「致甲○誤信乙○○已支付性交易之對價而陷於錯誤,因此同意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因此詐得對甲○性交易1次之費用1萬元及車馬費5千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上開騙取告訴人甲○1次性交易對價及車馬費用之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己經濟陷於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竟為逞私欲,率爾施以詐術,佯以願支付性交易及車馬費等費用,騙取告訴人提供性服務,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嚴重侵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盡力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術)、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失業、無經濟來源、尚積欠卡債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2次性服務費用及車馬費之對價為2萬5千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發生性行為1次結束後,被告便藉要提款為由暫時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堪認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為車馬費5千元,及1次性交易服務費之費用1萬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5千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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