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袋壹只(內有食物、飲料)、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眞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01書局前,見 林鉦傑 所有之提袋1只(內有食物、飲料,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懸掛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林淑眞於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 王冠勛 所有之便當1個(價值110元)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當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林鉦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淑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分別與告訴人林鉦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24366卷第15-1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冠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9025卷第19-20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0偵24366卷第13頁、第19-21頁,110偵29025卷第17頁、第21-25頁,光碟分置於110偵24366卷第35頁、110偵2902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當深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謀一己之需,即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縱其動機係為避免幼女挨餓,究非得以此作為侵害他人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之正當理由,兼衡被告各次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低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幼女,幼女目前由其父母照顧(見110偵緝1634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度相似,犯罪時間僅相差1日,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各次竊得之提袋1只(內裝食物、飲料,總價值200元)、便當1個(價值110元),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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