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9月7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判決,被告坦承犯行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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