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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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告 王宣懿 訴訟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賢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社區所舉行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