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顏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明偉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3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7罪,除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同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罪,犯罪期間均在106年6月間,所犯各罪遭判處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所得
3萬元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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