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

原告 劉權慧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告 連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嗣改分112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榮路4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停等紅燈,即貿然駕車前行,因此追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疑脊椎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930元;㈡看護費用:40,800元。自112年1月16日急診留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3日,全天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休養4週共28日,半天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㈢就醫交通費用:25,600元;㈣工作損失:338,298元。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45,283元,長照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11,100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964,6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中除傷害部分經刑事庭調查認定僅「頸部鈍傷」外,無其他傷害,其餘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5,620元及復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2,260元、骨立診所掛號費900元及部分負擔1,750元部分、交通費25,600元部分、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1個月損失,計66,930元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40,480元等情亦不爭執。惟原告前揭請求有關於骨立診所自費項目38,900元,因同時間已於成大醫院復健中,無醫療必要性;依原告傷勢無看護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分,依成大醫院112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僅需休養2週,是其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並無理由,而被告提出之擔任長照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11,100元之離職證明書亦記載3月13日當月工資,足見原告至3月13日前仍可持續工作,是其離職為其自身考量,縱未從事長照居家服務員,亦可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以1個月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餘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48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外,被告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傷害及損害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6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雖經被告爭執傷害部分,惟查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應診日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雖僅載「頸部鈍傷」,然於醫囑中另載稱「病人於2023年1月16日19時54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及軟式頸圏配戴後於2023年1月18日19時35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復於同年月26日回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仍有肢體疼痛、右手感覺異常等症狀,而於病名中載以「⑴頭部外傷⑵頸部鈍挫傷,疑脊椎損傷⑶四肢多處鈍挫傷」,而本院依聲請函詢成大醫院覆稱「病患劉權慧來診為急診約回,主要病因為頸部鈍挫傷造成的相關上肢疼痛與感覺異常之症狀,...」,是「⑴頭部外傷⑵頸部鈍挫傷,疑脊椎損傷⑶四肢多處鈍挫傷」應均屬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9,930元,其中成大醫院醫療費用5,620元及復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2,260元、骨立診所掛號費900元及部分負擔1,750元,共計20,530元部分為被告稱不爭執,就 楊立晟 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費用500元,被告迄言詞辯論未表示爭執。就骨立診所自費項目38,900元部分,被告雖爭執其醫療必要性,惟依成大醫院回函可知雖原告已於成大醫院復健,對原告另至其他醫療院所為物理治療並無不可(本院卷第71頁),然考量如原告於同日已於其中一院所復健,再至其他院所為物理治療,難以認為做越多,復原越快,應認無醫療之必要性,是就被告爭執之骨立診所所為自費部分,與成大醫院、復華中醫診所、楊立晟物理治療所就診日期核對,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自費1,000元)、同年月14日(自費100元)、同年4月10日(自費800元)、同年月18日(自費900元)、同年月25日(自費1,000元)、同年月28日(自費1,000元)、同年5月4日(自費800元)、同年月9日(自費100元)等日期已於上開院所或骨立診所為健保診療,復再自費醫療,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共計5,700元,原告就骨立診所自費部分得請求者為33,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4,230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⒉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40,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於附卷診斷證明書或院所函覆,均未有原告應專人看護之記載,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如原告自行聘用看護人員或由其親人於原告急診在院期間或在家期間為照護,係原告自身考量所支出,尚難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5,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工作損失338,298元即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45,283元,長照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11,100元,每月56,383元,以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雖僅同意1個月之基本工資26,400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雖載「離職當月工資(新臺幣)11100元」(交附民卷第55頁),此應係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所填具,因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離職,如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可請領失業給付,是該記載並不表示原告在離職當月尚領有薪資。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及從事之工作等情,並不爭執。而骨立診所之診斷證明載稱「傷後需養四周,無法久站與負重工作六個月」(交附民卷第15頁),因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個月部分,有1個月原告完全無法工作,5個月無法從事久站與負重工作。就原告從事長照員之工作而言,幫助受照顧者起臥行走為必要之工作,確需久站或負重,是原告就此工作確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66,600元,此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即需離職足證。另原告主張其從事計程車係於成大醫院排班乙情,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餘休養四周即一個月損失45,283元外,因成大醫院排班常有使用輪椅之乘客,因其無法負重,故無法載運乘客而每月受有45,283元之損失,惟原告既為計程車司機,如未能負重無法在成大醫院排班,非不能載運一般客人,原告於休養4周後之後5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至少有載運一般客人之相當基本工資收入,但不能於成大醫院排班之損失,是以45,283元減去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之差額即18,883元為當,是原告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45,283元加上94,415元(即18,883×5=94,415),共計139,69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06,29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接受復健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36,128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4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5,648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5,648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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