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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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凱竹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凱筑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嗣陳彥章於106年
3月1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嗣陳彥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月17日」;第13關於「擬由陳彥章代購」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彥章便誆稱可代為購買」;第18至19行關於「陳彥章於106年3月30前音訊即無,交付之支票於同年3月31日提示亦遭退票, 羅元榜 如覺受騙。」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羅元榜於106年3月31日提示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陳彥章並避而不見面,羅元榜始察覺受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34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
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現金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法利益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陳彥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章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尚應執行殘刑1年8月,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及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間知悉羅元榜之父 羅燕 能持有靈骨塔塔位,與之聯繫,羅燕能囑咐羅元榜處理。嗣陳彥章於106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羅元榜住處附近統一便利超商,與羅元榜洽談,陳彥章佯稱找到買主欲購買塔位連同骨灰罐(按單位即1組),共計8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於當日書立106年3月30日前銷售,如不能售出,陳彥章負責買回之保證書1紙,羅元榜不疑有他,因尚缺4只骨灰罐,擬由陳彥章代購,羅元榜遂交付20萬元現款(塔位權狀及持有之骨灰罐尚未交付),供陳彥章代購骨灰罐,陳彥章並書立如未銷售出,退還20萬元保證書,以茲取信,另交付凱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竹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3月30日、面額140萬元支票,為買賣訂金。陳彥章於106年3月30前音訊即無,交付之支票於同年3月31日提示亦遭退票,羅元榜如覺受騙。
二、案經羅元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章之自白,(二)被害人羅元榜之指訴,(三)被告書立保證書2紙,(四)凱竹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犯罪所得20萬元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