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福
陳明朝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7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福、陳明朝與 黃給明 (由本院先行審結)、 梅金華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顏秀萍徐南君 並無與張清福、陳明朝結婚之真意,梅金華竟分別向張清福、陳明朝表示:若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獲張清福、陳明朝2人同意。張清福、陳明朝、黃給明、梅金華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黃給明於民國93年1月9日,帶領張清福、陳明朝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由黃給明安排張清福、陳明朝分別於93年1月16日、同年2月2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與無結婚真意之顏秀萍、徐南君辦理結婚手續,而分別取得同市公證處核發(2004)浙舟証民字第146號及第19
5號結婚公證書。其後3人於同年2月6日返回臺灣後,即於同月17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張清福、陳明朝再分別於同月18日、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不實資料前往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上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將「張清福與顏秀萍於93年1月16日結婚」、「陳明朝與徐南君於93年2月
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資料記事欄、戶籍謄本及換發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黃給明於同月20日,持前開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2人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嗣因張清福及陳明朝均無法通過面談,故顏秀萍及徐南君均未入境而不遂。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簡稱屏東縣專勤隊)辦理外來人口定期清查時,發現張清福、陳明朝與顏秀萍、徐南君結婚未曾前往大陸地區,而通知張清福到場接受詢問,而張清福在屏東縣專勤隊人員具合理依據懷疑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前,即當場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專勤隊人員坦承上開行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清福、陳明朝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給明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黃給明、張清福、陳明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93年1月9日、2月6日每日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表、被告張清福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張清福與顏秀萍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顏秀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被告陳明朝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陳明朝與徐南君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徐南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顏秀萍、徐南君來台申請資料、被告張清福、陳明朝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第86頁、第88至90頁、第92至10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
2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已修正公布刪除此部分,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⒊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清福。
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㈡按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
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清福、陳明朝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給明、梅金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有原因、結果,及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張清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專勤隊人員知悉其上開犯行
前,即向專勤隊人員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屏東縣專勤隊107年5月1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0782166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雖著手於犯行,然既未生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造成之損害自較輕微,並無不予減輕之理由,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清福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張清福僅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陳
明朝僅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素行尚可,然被告2人竟為圖30,000元之報酬,前往大陸地區,配合虛偽結婚,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潛在治安,所為非是。然衡以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上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㈥又查被告張清福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陳明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張清福更係自首其所涉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2人正確法律觀念,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需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因辦理假結婚,而收受30,0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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