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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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乙○○(人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9日在大陸結婚,惟被告因家人已安排其移民美國且反對婚事,而突然告知不願來台,原告因此赴大陸與被告辦理離婚,之後被告即搬遷不知去向,從此杳無音訊、失去聯絡,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58128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287號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9至54、79頁)。依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發生地均難認係在花蓮,且亦未有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又被告確實亦未曾入境台灣,有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亦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可堪認定。原告亦不知悉被告之住、居所,是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地不明,故依上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