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慶蘋之兄即乙○○,前為丁○○(原名:○○○)之配偶,廖慶蘋、丁○○2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子女互動因素心有嫌隙,廖慶蘋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旁防火巷與丁○○發生口角,廖慶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擊丁○○,致丁○○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慶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腳毆擊告訴人,我的手只是有抬起,雙方只是這樣有碰到,我手有打到告訴人的手,我沒有碰到告訴人其他地方,我是到我被告訴人告才知道他大腿內側有傷,但傷勢如何來我不清楚等語。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稱:109年6月10
日早上,我與被告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那天被告大聲咆哮叫我下去,帶著我的兒子去跟他兒子道歉,我下樓後看到我情緒激動,之後我們在爭論過程中,被告就衝過來向我揮手揮腳,被告是徒手打我的手部及用他的腳踹我的腿部,以致於踹傷我的左手肘及大腿內側;乙○○當時全程在場,他先下樓安撫被告情緒,後來我就自己下樓帶我小孩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20013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9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94、9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踹告訴人一腳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腳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另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大腿内側挫傷等語,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大腿内側挫傷等傷勢之傷害,此與告訴人、證人乙○○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互核相符。據上各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手、腳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可以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我跟告訴人當時互相推擠;拉扯時,我也有受傷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接觸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告訴人上開左手部位之傷勢,已非可採。輔以告訴人當日腿部之傷勢,係經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56分至急診就醫後為醫師所為診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可見此部分傷勢係被告與告訴人口角未久即經醫師診斷確認,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生口角之際,有以腳踢踹被告,是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之打、踹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聽聞被告「沒有傷,你就去告阿」、「踹到你我好爽」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與證人乙○○所證:有聽到被告說打你又怎樣、踹到你好爽,然後告訴人揚言提告,被告說你去告阿,反正你又沒證據等語一致(見偵緝卷第65頁),倘非被告確有實行上開行為,何須以前詞反唇相譏,更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妹,且乙○○曾為告訴人之配偶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見其子與告訴人之子廖○○(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處而有肢體衝突,造成被告之子受傷,因而前去跟告訴人理論,因而發生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舉措,此項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有被告提出之其子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參以被告、告訴人均自陳先前彼此告訴人關係不佳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及斟酌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旁防火巷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意圖散佈於眾,於乙○○在場見聞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以:「你家教不好,教育失敗,才會教出廖○○這麼卑鄙,因為你教得不好,所以廖○○才會用偷襲的方式跟我兒子玩,打到妳又怎樣,踹到妳我好爽喔。沒有傷啊,妳就去告啊!踹到妳我好爽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說家教不好,而是跟告訴人說他孩子教得不好,所以廖○○才會把我孩子傷得那麼重,我是說叫告訴人兒子不要這麼卑鄙用偷襲方式打我的兒子等語。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
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則已屬誹謗範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以「你家教不好,
教育失敗,才會教出廖○○這麼卑鄙,因為你教得不好,所以廖○○才會用偷襲的方式跟我兒子玩,打到妳又怎樣,踹到妳我好爽喔。沒有傷啊,妳就去告啊!踹到妳我好爽喔!」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具結均證稱:被告說我因為家教不好,所以才會教出廖○○這樣卑鄙的小孩,廖○○才會用偷襲的方式跟我兒子玩,打你又怎樣,踹到你我好爽喔,被告要離開前,我有跟他說我要對他提告,被告就回應說沒有傷,你就去告阿,被告又不斷咆哮「踹到你我好爽」這句話,之後才開車走掉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被告有講「家教不好、用偷襲的,我兒子廖○○很卑鄙」,也有聽到「打你又怎樣、踹到你好爽」,然後丁○○揚言提告,然後被告說「你去告阿,反正你又沒證據」,然後被告大笑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相互勾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辯以:並未稱廖○○卑鄙云云,固非可採。然依被告前揭言詞之內容以觀,其中關於「因為你教得不好,所以廖○○才會用偷襲的方式跟我兒子玩」等詞,實係針對被告之子與告訴人之子肢體衝突等互動所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02至10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言論脈絡,足以辨識或檢驗其所依附之事實,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子女衝突而涉及教養、照顧之具體內容,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範射程範圍,此部分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至於被告所稱「你家教不好,教育失敗,才會教出廖○○這麼卑鄙」等語部分,依其語意脈絡,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廖○○是否教養不好或卑鄙,並非針對上述具體事實而有夾敘夾議之情形,客觀上無從驗證其真偽,且就被告、告訴人當時口角爭執之情境以觀,亦無從依附當時具體情事,依上述說明,自應審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㈢次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家教不好,教育失敗,才會教出
廖○○這麼卑鄙」等詞,被告既係起因於其子與廖○○肢體受傷、衝突等互動所致,就未成年子女教養照護及監督,乃係父母等監護人之責任,堪認涉有相當重要利益之保護,因此,被告雖以前詞向告訴人質問,其用詞固然有失刻薄,但既攸關上述重要利益,難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我覺得因為小孩子的問題,所以我們彼此間是有嫌隙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衡以告訴人及被告在案發之前,已因彼此子女教養之問題而有不睦,是其上開言詞,不無因前開教養問題所生成見等舊因,致被告案發當時之用字遣詞較為情緒化,然核其所陳,尚難認係刻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縱足令告訴人感受不快,然告訴人之主觀心情感受,並非刑法所欲保護之社會名譽,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復查,被告固對告訴人稱「因為你教得不好,所以廖○○才會
用偷襲的方式跟我兒子玩」等詞。然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查被告與告訴人既因彼此間子女相處問題,而有糾紛在前,其等已因子女肢體衝突而衍生家庭間之糾紛,並非單純家庭內之教養事項,非無相當之公益可言,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認其子受傷而以前詞相質,雖用詞不免過激,惟並非藉此無端謾罵指摘,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與其言論、當時行為脈絡有相當關聯性,足認所述尚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據此自難以誹謗罪責論處。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稱「打到妳又怎樣,踹到妳我
好爽喔。沒有傷啊,妳就去告啊!踹到妳我好爽喔!」亦涉公然侮辱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我有跟被告說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述交互參照,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稱要提告而發此言,由當時行為時語境及社會一般語用以觀,僅可認被告僅是對告訴人前開所言,採取較情緒化的回應方式,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抑告訴人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嫌無稽。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其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