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林建茂
林珅永 林建治
林恐龍 林素梅 林素美 林文齡 林素玲 林睿庭 杜仁政 杜亦凡 杜曉珍 受告知人 徐淨淳 即債務人 張恒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建茂、林珅永、林建治、林恐龍、林素梅、林素美、林文齡、林素玲、林睿庭應就抵押權人李 朱阿色 所有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84年4月7日以花登字第008742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建茂、林珅永、林建治、林恐龍、林素梅、林素美、林文齡、林素玲、林睿庭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杜仁政、杜亦凡、杜曉珍應就抵押權人 杜文豐 所有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84年9月13日以花登字第027225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仁政、杜亦凡、杜曉珍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仁政、杜亦凡、杜曉珍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林建茂、林珅永、林建治、林恐龍、林素梅、林素美、林文齡、林素玲、林睿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恒德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 涂淨淳 ,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伊已對涂淨淳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張恒德生前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於84年4月7日及同年9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400,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2日至85年9月12日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李朱阿色 及杜文豐。其等自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後均未對張恒德追索,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應予塗銷。張恒德前分別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嗣於96年4月後即陸續未再依約繳款,張恒德至起訴日止尚積欠伊本金480,040元(含現金卡390,931元、信用貸款89,10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上所述,張恒德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880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李朱阿色之繼承人等即林建茂、林珅永、林建治、林恐龍、林素梅、林素美、林文齡、林素玲、林睿庭,及杜文豐之繼承人等即杜仁政、杜亦凡、杜曉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9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第29至47頁、第169頁至212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花地登字第1100006971號函附卷可考(卷第6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至84年6月23日及85年9月12日,清償日期亦同,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至遲於85年9月12日已全部屆至,算至100年9月12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㈢本件系爭抵押權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惟仍有
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徐淨淳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徐淨淳迄未行使其權利,堪認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徐淨淳行使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利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又李朱阿色及杜文豐均已死亡,對上開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涂淨淳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