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信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信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且係飲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而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係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現並已接受裁判,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本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雖不高,然其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又衡酌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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