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昆展於民國101年2月19日2時3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6公里處,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吳昆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昆展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2月19日
2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車速甚高之國道上,顯然自制力薄弱,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小康,暨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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