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炎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炎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在菜園燒金紙、衣服、櫃子,是因其母親過世,依循民間做對年的習俗,才燒紙錢給其母親,不料,適遇東北季風,天乾物燥,才引燃周圍草木,其已倍感悔意,而原審判刑太重,其是低收入戶,平日靠打零工(鐵工)維生,又有5個孩子要扶養,實在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且其有心肌梗塞,無法從事社會勞動,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未慮及公共安危,僅因酒後一時心情不佳,在樹林附近點燃金紙、衣服、櫃子等物,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所燒燬之物品僅為金紙、衣服、櫃子,樹林延燒亦經及時熄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相當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檢察官請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且上開刑度已屬最低之宣告刑,實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
(二)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酒後情緒不佳,一時失控始為本案放火行為,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何柳葉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其難過時才會喝酒,才會放火等語,並允諾會去醫院就診為酒癮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迄於本院審理時,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酒癮治療之證明,本院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以原審所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僅屬略施薄懲被告,已有從輕量刑之審酌,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徒執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