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務資料叁張、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經查,被告所任職之新竹市○○路000號之 陸田金香舖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廖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業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供其任職場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時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簽單2張,均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簽賭帳務資料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8號被告廖鴻杰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杰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至105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間,在新竹市○○路000號其所任職之陸田金香舖內,經營「地下六合彩」、「地下大樂透」賭博遊戲(玩法為賭客自數字1至49中圈選若干號碼,以2個號碼為1組者為2星,以3個號碼為1組者為3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當期號碼為兌獎依據,若賭客簽中2星,由組頭賠付賭客彩金5,700元,若賭客簽中3星,由組頭賠付賭客彩金5萬7,000元〈但事後仍須扣除賭資,方屬賭客實際取得之金額〉;反之若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數歸組頭所有),接受不特定之來店消費顧客簽賭,聚集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嗣於10
5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查緝並經廖鴻杰同意搜索該店,當場扣得接受簽賭之帳務資料3張、105年2月4日簽單2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張振鴻 105年2月4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7張、扣案之接受簽賭之帳務資料3張及105年2月4日簽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雖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至105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間有數次接受簽賭之賭博、聚眾賭博行為,然此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時、地,所為之反覆、延續性行為,請各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帳務資料3張、105年2月4日簽注單2張因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