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記帳冊伍本、六合彩簽單玖張、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有「六合手冊1本」、「六合簽單9張」均應更正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9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應更正為「劉姓上線組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經查,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雖為私人住處,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淑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此部分業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姓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其住處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時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均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記帳冊5本、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陳淑梨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自任下線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並再以傳真之方式將賭客之簽注號碼告知劉姓上線組頭。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5,3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由劉姓組頭贏得賭資,陳淑梨則不論輸贏每注皆可抽取1元,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2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陳淑梨所有之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1本、記帳冊5本、六合簽單9張、監視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洪姓上線組頭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六合簽單9張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1本、記帳冊5本、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