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弘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1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倪弘宇係於民國99年12月9日白天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倪弘宇於100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倪弘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6公克、淨重0.61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108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藥鏟1只,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不知為何人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必要就僅涉及沒收與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被告供述應屬可信,前揭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