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79號

聲請人 江雅言

江世峰

江晨熙

江呈宥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吟

兼法定代理

江志峰

聲請人 江翊銓

法定代理人 劉秋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江輝土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江雅言、江世峰、江志峰係被繼承人江輝土之孫,聲請人江晨熙、江呈宥、江翊銓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子女之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有 華江素雪梁江素珠褚江素鳳江素惠江慶鈺 (108年2月18日死亡)、 江慶儀江慶華 (110年6月1日死亡)、 江慶財江慶益江慶謙 ,上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為適法之繼承人,聲請人等依首揭法條意旨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再者,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之子江慶華(即聲請人江雅言、江世峰、江志峰之父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並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報狀 在卷可參,是江慶華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聲請人江雅言、江世峰、江志峰即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等以再轉繼承人地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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