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79號
聲請人 江雅言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吟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志峰
聲請人 江翊銓
法定代理人 劉秋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江輝土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江雅言、江世峰、江志峰係被繼承人江輝土之孫,聲請人江晨熙、江呈宥、江翊銓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子女之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有 華江素雪 、 梁江素珠 、 褚江素鳳 、 江素惠 、 江慶鈺 (108年2月18日死亡)、 江慶儀 、 江慶華 (110年6月1日死亡)、 江慶財 、 江慶益 、 江慶謙 ,上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為適法之繼承人,聲請人等依首揭法條意旨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再者,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之子江慶華(即聲請人江雅言、江世峰、江志峰之父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並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報狀 在卷可參,是江慶華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聲請人江雅言、江世峰、江志峰即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等以再轉繼承人地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