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彪 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彪饒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蘇彪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35、61頁)、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告訴人 洪甄憶 陳述狀、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40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37、6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收到簡易判決書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35、5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右足挫傷、右肩、左手肘、雙手、左大腿及雙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車禍後處理態度不滿而拒絕調解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車床工,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患病女兒、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與告訴人自行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告訴人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55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自行和解,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說明如上,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告訴人之陳述狀可佐,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彪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彪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彪饒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建工路與民族一路口欲駛入右轉車道右轉民族一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建工路右轉車道,適有洪甄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或閃避,反執意自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加速超越,致左側車身遭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右足挫傷、右肩、左手肘、雙手、左大腿及雙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彪饒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彪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7頁、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汽車與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左側之車輛右轉彎或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右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右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右轉彎或駛入右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右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右轉,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建工路事發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已遭塗銷,車道寬度達8.5公尺,且右轉車道與直行車道間設有倒三角形之分隔島而使道路呈現Y字型分岔,有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欲駛入右轉車道即勢必須在車道內向右偏移,但被告卻供稱其未先顯示方向燈,看右後視鏡時亦未發現右後方之車輛(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之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右偏移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乙節相符,足徵被告右轉前確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到行駛在自己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駛入右轉車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之車輛設有後視鏡,其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有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其當時確實是要硬從被告右側擠過去(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審諸被告之車輛開始向右偏移駛入右轉車道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尚有另1部機車,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間仍有相當距離,且該部機車見被告車輛向右偏移,即選擇自左側超越被告車輛,同有前開照片可稽,足見告訴人並非因距離過近而無法為適當反應,卻選擇自被告之車輛右側加速超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同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車禍後處理態度不滿而拒絕調解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車床工,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患病女兒、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