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