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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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簽發本票數紙交予會首 丁美金 轉交會員乙○○、甲○○、己○○、戊○○、丙○○、庚○○等人以支付互助會之會款,惟前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乙○○乃持丁○○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己○○持丁○○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戊○○持丁○○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丙○○持丁○○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0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庚○○持丁○○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該五份裁定並均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丁○○,甲○○亦持丁○○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一四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送達於丁○○,乙○○、甲○○、己○○、戊○○、丙○○、庚○○等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準備對丁○○名下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丁○○收受前揭六份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非具債務人身分之其女辛○○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乙○○、甲○○、己○○、戊○○、丙○○、庚○○等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丁○○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二之土地及坐落於屏東○○○鄉○○段三四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六樓之二之房屋,並無出售予辛○○之真意,竟推由丁○○備妥相關資料,並將所需之證件、資料等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國勝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辛○○,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己○○、戊○○、丙○○、庚○○等人,嗣因乙○○、甲○○、己○○、戊○○、丙○○、庚○○等人欲對丁○○聲請強制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戊○○、丙○○、庚○○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及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戊○○、丙○○、庚○○、告訴代理人 李堂雄 、證人丁美金及證人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王吉中 於偵查中指訴及結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會單、字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六份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屏潮地四字第0920008671號函附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潮登字第五0八一號案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辛○○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國勝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損害告訴人等之債權,竟將被告丁○○所有之前揭土地及房屋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辛○○,阻撓告訴人等之求償,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丁○○前僅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被告辛○○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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