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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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吳僑生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 張慧羚 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異議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26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異議費1,000元,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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