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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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犯相同之罪,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甫執行完畢而又再犯,量刑僅為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如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手機,進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且曾次犯相同手法之罪,素行不佳,惟念犯後坦承,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及變賣所得僅有1,3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已充分考量被告曾犯相同之罪,經核並無裁量濫用權限之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