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賠償者,應於停止覊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係以其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應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竟無故受覊押計一千零四十一日,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獲釋放為由,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依其原聲請意旨,應係主張曾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其所指停止覊押之日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乃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為聲請,原決定以其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予駁回,核無不合。又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原係單純依冤獄賠償法而為聲請,且依原聲請意旨,其所涉叛亂案件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顯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自無適用該條例計算聲請期間之餘地。聲請覆議意旨謂其原提出之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尚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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