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永成律師
許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4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甲○○賠償金額。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理財專員,詎其明知板信銀行並無「 高文邦 」、「 劉鴻鈺 」、「 徐禮祿 」等職員,且其自始無意以板信銀行之名義向甲○○銷售「匯息雙利13連動債」(下簡稱: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3連動式債券」(下簡稱:金蟬脫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在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以板
信銀行理財專員身分,佯向甲○○銷售匯息連動債,向甲○○誆稱:新臺幣(除有特別標明美金外下同)100萬元之申購額,每季可獲配息2萬元云云,遂在「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1紙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欄位、「主管」欄位、「信託核印」欄位內,同時蓋用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章各1顆於其上(偽造印文),且蓋用乙○○本人之印章於該文書之「資料鍵檔」欄位內,而偽造表示經「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等人審核核印、內載:投資標的為匯息雙利13連動債、申購金額:1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
1紙,並影印將影本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板信銀行、「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致甲○○陷於錯誤而將甲○○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乙○○,同意乙○○動支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用以購買匯息連動債。
乙○○旋於同(27)日以甲○○名義將甲○○之該帳戶內存款100萬元匯至 蔡友明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帳戶為乙○○友人即蔡友明之女 蔡靜怡 所使用,蔡友明、蔡靜怡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蔡靜怡於同日轉匯入乙○○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嗣分別於97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1日及98年2月23日,各存款2萬元至甲○○設於板信銀行華江銀行之帳戶內,充作為投資標的之季息,以免甲○○發現其偽。
㈡乙○○又於97年7月18日,在上址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內,
持板信銀行制式之金蟬脫殼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出示予甲○○,佯向甲○○販售金蟬脫殼債,稱:金蟬脫殼債獲利可期且風險不高云云,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乙○○辦理購買金蟬脫殼連動債事宜,並將甲○○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同意乙○○動用該外幣存款帳戶內之美金9萬元,乙○○於同日即將該帳戶內之美金9萬元匯入蔡靜怡名下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嗣經蔡靜怡於97年7月22日提領、兌換成新臺幣2,548,560元後,將款項存入其名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內,並於97年7月23日、97年7月24日,分別自蔡靜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2,348,560元至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為取信於甲○○,復於98年1月21日匯款11萬1,228元至甲○○帳戶,冒充作入息之用。
㈢嗣經甲○○於98年3月間,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與理財專員 吳世傑 討論上開投資商品時發現有異,於98年4月3日向板信銀行總行職員 林世道 查詢投資情形後驚覺受騙,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含書面陳述),且經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蔡友明、蔡靜怡、證人即板信銀行總行理財事業部經理 薛濟麟 、證人即板信銀行職員林世道、證人即上海銀行華江分行人員吳世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述及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偽造之匯息連動債「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以甲○○名義匯款100萬元進入蔡靜怡帳戶)、甲○○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6月22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980000261號函及其附件(蔡友明名下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蓋有告訴人甲○○、被告乙○○印文之板信銀行金蟬脫殼債之制式「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甲○○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8年6月26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蔡靜怡<TSAICHINGYI>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蔡靜怡提供之其名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蔡靜怡於97年7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乙○○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之匯款單影本、乙○○提供予告訴人甲○○之「庫存帳資料查詢」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章各1枚,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章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㈡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偽造「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三人名義之文書於其內,持以行使,侵害三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私文書之行為屬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方法行為,且該行使行為復為被告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局部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時間、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銀行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詐欺
甲○○,惡性不輕,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二次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以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3月11日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除板信銀行有給付甲○○補償金額外,被告自己亦賠付甲○○1百萬元,甲○○於本院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讓被告能重赴職場賺錢以給付其餘未償之和解金額,有本院上揭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俾使其能履行尚待履行之和解條件。又斟酌被告與甲○○達成之和解條件(99年2月22日之和解協議書),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被告應依該和解協議書之條件(見附件)支付和解賠償金額予甲○○之負擔宣告,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就該負擔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被告偽造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
印章各1顆,及被告於上開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偽造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印文各1枚,屬義務沒收之物,因不能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原本,因其上偽造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之偽造印文已宣告沒收,若日後有尋得該文書,因該文書本體於除去該等偽造印文後已屬無效用之物,認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於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甲○○名義將甲
○○之存款100萬元匯至蔡友明名下帳戶所填載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於97年7月18日將甲○○外幣帳戶內之美金9萬元匯入蔡靜怡外幣帳戶所填載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均係偽造甲○○名義為之,該等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屬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被告進而行使,亦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委由被告提領匯款之情,為告訴人甲○○之告訴理由狀載明無誤(見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22、23頁),而公訴人起訴書亦記載:「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動其名下帳戶存款」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是被告詐欺行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以甲○○名義提款及匯款之授權,則被告上揭二次領提及匯款行為,顯均係經由甲○○授權,在甲○○未撤銷其被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前,被告以甲○○名義填載上述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基於甲○○之授權委託,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與原屬基於正常(非詐欺)關係之授權,受託人嗣逾越權限之情形有別。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動用其名下帳戶存款,另一方面又認被告係偽造甲○○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尚屬矛盾,檢察官對後者應有所誤會。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被訴之偽造甲○○名義之匯款申請書進而行使部分,及偽造甲○○名義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進而行使部分,分別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1紙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5號併案審理意
旨略以: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1百萬元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客戶甲○○欲交付與板信銀行之
100萬元款項侵吞入己;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美金9萬元部分,係被告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甲○○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同時製作不實之「金蟬脫殼3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交付與甲○○販售金蟬脫殼債。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侵占罪,必須其物因法律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
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法律上之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佔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行為人訛詐被害人,使被害人簽發支票交付價款,固因支票上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存入行為人借用之帳戶,暫時由行為人持有,行為人有立即取得訛詐價款之障礙,須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後,始遂行其詐欺行為,然從行為人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一詐欺犯罪,揆之前開法條闡釋,自不能將所有物移轉過程切割而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認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係構成詐欺罪,無再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且就行為人同一筆款項之取得,詐欺取財與侵占係屬不能併存之事實。
㈢查被告本件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甲○○辦理購買上揭連動債
之真意,其係以詐術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由被告持甲○○之存摺、印章提款,最終取得上揭10
0萬元、美金9萬元),為起訴事實所是認,且為被告供認在卷,而觀以板信銀行無甲○○購買、投資上開二項連動債之紀錄,為證人薛濟麟、林世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70至172頁),以及板信銀行並無「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等人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係自始以詐術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非被告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甲○○交付之財物(不論係為甲○○持有、或係為板信銀行持有)後,再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則被告對上開二筆款項之取得,顯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業務侵占甲○○或板信銀行之財產或對板信銀行為背信行為。甚且,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復載稱:「告訴人甲○○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係適法之持有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而係先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分別將款項直接匯入證人蔡友明、蔡靜怡之金融帳戶,再由蔡靜怡自上開帳戶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容有誤會。」等語,已明確說明被告本案不成立侵占罪之理由。現同一偵察檢官就被告上揭二筆相同之款項,改以與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不能併存之業務侵占罪名移送併案審理,自屬矛盾,於此敘明。
㈣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之不實之「金蟬脫殼3連動式
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其實係屬一般之投資風險說明書,其內並無具體投資內容如金額等涉及事實真偽事項之記載,其上亦無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有該說明預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3至15頁),移送意旨稱該文書為不實文書,尚有誤會(移送意旨並未明確說明就該文書部分,係認被告係犯何罪)。另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又謂:「然甲○○於98年4月間,擬贖回前揭產品,被告為隱瞞上揭犯行,再變造板信銀行『庫存帳資料查詢單』以取信甲○○」等語,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同未明確說明對該「變造」文書部分,係認被告係犯何罪。況查,姑且不論觀以卷附之該「庫存帳資料查詢單」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7頁),僅有甲○○身分資料及金蟬脫殼3基金之編號、信託金額、單位數據之記載,並無任何板信銀行名義或頭銜之顯示,是否為「變造」之文書,已屬可疑,且該文書製作時間,距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之時間皆已有相當長時間之間隔,則該「變造」文書行為縱屬成罪,亦顯均與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非屬一行為,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㈤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5號併案
審理意旨內另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96年11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部分,核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至於本段前述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與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針對同二筆款項(基本事實同一),為不同之法律評價,被告不法取得該二筆款項之基本事實既經本院判決,自無再退回檢察官處理之問題。又前引同一併案審理意旨不明確部分(不實文書、變造文書),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偽造之「高文邦」名義印章、偽造之「劉鴻鈺」名義印章、偽造之「徐禮祿」名義印章各1枚。
②偽造之民國96年11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1紙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欄位、「主管」欄位、「信託核印」欄位上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被告與甲○○間於民國99年2月2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條件:
就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99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2萬元予甲○○設於合作金庫海山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至餘款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為其他清償日亦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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