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立帳戶聲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經看報紙應徵司機,因對方要求確認提款卡是否有不良紀錄,遂於民國98年2月4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汽車監理站,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係於同年2月5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98年2月5日之不詳時間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轉帳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旋即遭全數提領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應徵工作通常無庸確認其信用,斷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被告所述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為應徵工作故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偵查中則先稱係於98年2月7日欲辦轉帳時發現遺失,後則又改稱為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後辯解不一,且改稱之辯解甚至不合情理,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況被告為高職畢業,且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18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除有特殊理由,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決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申辦之帳戶內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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