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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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蔡智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
二、被告蔡智帆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
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
,雖未經鑑驗,然參酌該殘渣袋係於被告身上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殘渣袋內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前揭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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