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勇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勇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顧勇剛(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一)(二)二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三)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四)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1份可憑。
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顧勇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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