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吳 晏彣 所提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民事庭所為判決確定日起,按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金額,於壹個月內完全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洪志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洪志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6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吳晏彣 達成由告訴人所提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民事庭所為判決確定日起,按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金額,於1個月內完全付清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吳晏彣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又此刑事一部和解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66號被告洪志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成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臺北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聯絡道與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路口時,明知行駛於聯絡道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晏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路口,惟洪志成竟違規右轉,吳晏彣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洪志成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吳晏彣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及左側下肢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晏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志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時之供述│車違規右轉,而與告訴人吳││││晏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晏彣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訊時之指訴│行經案發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斷證明書│揭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21紙、臺北市政│被告因違規駕車右轉,而與│││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撞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