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智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智章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東側巷道路旁,發現1臺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提供民眾租借使用且未上鎖之U-bike公共自行車(編號A05154號,價值新臺幣18,000元),顯非無主物品(系爭車輛係借用人 鍾大方 於同年6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租借站刷卡借車時,因該租借站之系統異常而無法解鎖牽車,鍾大方即離開現場並通知上開公司處理,嗣該車遭不明人士騎走,而鍾大方亦於同年月24日接獲微笑單車公司通知該車遺失之簡訊,而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竟未通報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供己代步使用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該車上鎖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臺大醫院前人行道上。嗣於同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其返回上址欲將該輛單車騎離現場之際,經微笑單車公司維護人員 何吉昌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笑單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智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2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前開腳踏車後供己騎乘使用,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將之上鎖停放在台大醫院前人行道上,嗣於翌日早上返回開鎖牽車時,為微笑單車公司員工上前阻攔並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辯稱:伊看到那台腳踏車停在台北車站很久了,以為是沒人要丟在路邊,才把它騎走云云,經查:
㈠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並提供民眾付費租借
使用,而借用人鍾大方於106年6月2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刷卡借車時,因租借站之系統異常而無法解鎖牽車乃離開現場,並通知上開公司處理,嗣於同年月24日接獲該公司之遺失簡訊,乃於同年月26日報案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鍾大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吉昌、 張睿群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第7至8頁),嗣被告於同年7月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東側巷道路旁,拾獲上開未上鎖之腳踏車後騎乘使用,並將其上鎖停放於路旁,嗣於同年月7日欲再次騎乘時遭證人何吉昌發現報警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車輛交易明細表、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U-bike協尋報案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第16頁至第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侵占之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伊發現腳踏車未上鎖停於路邊,就想說借騎一下,便騎走到處逛逛,被查獲當天去牽車是想把車停回U-bike站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前開腳踏車並非無主物,且被告騎走該車時,可順利行駛於車道,可見該腳踏車之車況尚屬正常。再依卷附上開腳踏車遭尋獲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該車車身之橘黃色噴漆完整,車籃無破損,輪胎充氣飽滿,可認系爭車輛仍有相當價值,是由該車外觀觀之,實難認屬遭人丟棄之無主物。又被告拾獲系爭車輛時,該車雖非停放置於租借站,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其上已清楚標註「U-bike」、「TAIPEI」等字樣,而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即因侵占U-bike微笑單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亦自承,伊知道U-bike自行車要有捷運卡承租才能騎乘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腳踏車非他人棄置之無主物之事實,當知悉甚明。從而,被告拾獲上開腳踏車,未返還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或交由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招領,卻恣意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其後復將之上鎖停放於路旁,顯見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至為昭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租借站系統異常,致借用人鍾大方刷卡借車未成,嗣遭不明人士自租借站騎走等事實,業如前開所述,足見系爭車輛並非遺失物,而係非出於上開公司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於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脫離持有之上開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腳踏車業已由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領回,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系爭車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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