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勃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勃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男女間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濫用暴力打斷告訴人鼻梁,犯罪情節及危害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再狡辯,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二度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場,警詢時已表明堅持告訴,應無和解意願,復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95號被告陳勃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勃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故與其前女友 施美妗 及施美妗之配偶 練慶鵬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練慶鵬之臉部,致練慶鵬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練慶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勃勝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練慶鵬於警詢中指述無訛,核與證人施美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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