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欽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鄭鴻章 於上開路口沿天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林永欽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及鄭鴻章,致鄭鴻章受有雙下肢鈍挫擦傷、右大腳趾趾甲部分脫落等傷害。林永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卷第2至3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第5頁、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第8頁、第10至13頁、第15頁、第18至2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第13頁),被告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第1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6年9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卷第35頁),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3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