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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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盛修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亦明知其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
4年教育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21103號、令號0404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4年9月7日至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復興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經其妻 王蓉蓁 於104年8月21日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簽收上開教育召集令,並日當日轉交予其知悉後,無故未於104年9月7日至上址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逾召集期限2日。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蓉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花蓮縣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收領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卷第2、7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另案遭通緝,故雖明知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未依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報到之動機,其無視召集令之法律效力,所為已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