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御姈(原名劉家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御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御姈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23日下午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以「mandy740512」之帳號登入PTT網站,公然在該網站「WomenTalk」看版,發表標題為「我想要仿效 鄭捷 殺人」之文章,內容為「今天早上八點我將會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用刀子隨身刺死很多人看到此文章的人麻煩趕快報警謝謝」等文字,供任意不特定人進入瀏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御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至4、29、38頁),並有PTT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至16、2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患之精神疾病與其行為有關云云,並提出其就醫處方藥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7至18、45頁);然查,被告縱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月經前緊張症候群、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等疾病,惟其於上述警詢、偵查中均清楚表明係因長期工作不順,希望透過上開發言引起網友注意,一時情緒為上開發言等節,可見其顯係出於上述行為動機,並本於該動機作成決定,驅使其作成操控家中電腦連結至前揭網頁,並刊登該等內容之文章等其自身行為,自難認其當日有因精神疾病致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上開犯行之情,是其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均甚為明確無疑,被告否認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劉御姈雖稱其無實際傷害他人意圖等節,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既主觀上認知其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之內容足以引起公眾對於生命、身體安危之虞,並確實造成閱讀者恐生危險回文勸誡,有前述翻拍畫面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自身生活狀況,未能憑藉正規管道發洩自
身情緒,擅以公眾得任意閱覽之PTT網頁平台發表前述文章,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自身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並於犯後勇於坦承犯行,及其事後亦曾發文委請該網頁管理者刪除前揭貼文,及其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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