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錦泰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至3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定,於同日下午4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前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5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4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曾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4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寬典,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係於一般民眾下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45號被告林錦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泰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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