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順光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1時至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羅順光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玉成橋北端時,遭員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玉成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告羅順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光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1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07年2月1日1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玉成橋北端時,遭員警攔查,現場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5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羅順光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