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達0.68mg/L,酒醉程度不輕,惟念其未致生自己及他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告林廷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修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賓士KTV」包廂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火車站前圓環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2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廷修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