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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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45號原告 陳誼 騏(原名陳誼)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酈瀅鵑 律師被告 王彤安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共同簽立設計/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及施工,為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及設計監造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稅外加),尾款52萬元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所有工項完工後給付。嗣兩造在施工期間,合意追加不繡鋼工程、玻璃工程、輸出圖工程、淋浴門工程,而不繡鋼工程、玻璃工程、輸出圖工程、淋浴門工程之追加款,兩造合意各為3萬8932元、1,500元、560元、1萬3500元,合計追加工程款共5萬4492元。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26日完工,但當日驗收時,被告又要求進行餐廳主牆烤漆、主臥室門片烤漆等修繕,原告亦於105年4月1日將餐廳主牆烤漆修繕完成,4月5日完成全部修繕項目,4月6、7日進行最後清潔,清潔時被告亦在場指示,故4月7日清潔完畢時被告即已驗收完畢,但當時被告推稱:尚需其代理人 陳啟文 參與驗收,且兩造約定之修繕完工是4月8日等語,拒絕簽署驗收單,待105年4月15日兩造與陳啟文相約在系爭房屋簽署驗收單時,卻發現餐廳主牆因反覆補土、上漆、烤漆而出現龜裂,而因餐廳主牆已油漆
2次,不宜再次油漆,被告方同意改回原設計貼壁紙,但原告提供2、3家廠商壁紙予被告挑選,被告均不滿意,要求壁紙須無接縫,原告衡酌該牆面之寬度及壁紙之寬幅限制,不可能毫無接縫,遂建議改貼人工石,惟經原告協助被告選樣、覓得被告要求之超薄人工石後,被告與其代理人陳啟文竟互相推諉稱對方不喜歡,遲未能決定施工方式及辦理驗收付款,顯無意給付尾款,而藉故拒絕配合驗收,且被告已於
104年6月23日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上述拒絕配合驗收,及逕將傢俱遷入系爭房屋內之表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4款約定,應視同系爭工程已點交完畢,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款。縱餐廳主牆之龜裂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同意該部分油漆費用1萬5000元不請求,僅請求被告其餘工程尾款(52萬元-1萬5000元=50萬5000元)及追加款5萬4492元,合計55萬9492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確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尚有工程尾款、追加款5萬4492元尚未給付,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亦無原告所主張視為驗收之情形,蓋系爭房屋之餐廳主牆兩造原約定以貼壁紙處理,承攬報酬4,500元,嗣兩造合意改以油漆處理,承攬報酬變更為15,000元,但兩造於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進行驗收時,竟發現原告施作之餐廳主牆油漆嚴重龜裂,未符合被告預期之契約效果,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原告迄今未為修復,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如有缺失改善工程,原告應通知被告再次驗收,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應以後續缺失改善工程之驗收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後續修繕工程驗收證明單,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並非被告藉故不驗收,被告自無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之義務。縱認被告有給付尾款、追加款之義務,惟兩造曾於105年3月28日共同簽立裝潢修繕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客廳、餐廳、主臥室、更衣室之裝潢修繕期間為105年3月28日至105年4月8日,除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如未能於
105年4月8日如期完成,原告應按日罰款總工程款1﹪,並得由被告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至今仍未完成餐廳主牆油漆修繕,被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且自105年4月9日起至今,已逾期至少22日,以每日逾期違約金2.6萬元計算,被告至少得向原告請求57萬2000元逾期違約金,茲以其中55萬9492元抵銷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
及施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及設計監造總價為260萬元(稅外加),並約定尾款52萬元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所有工項完工後給付。
㈡兩造在施工期間,合意追加不繡鋼工程、玻璃工程、輸出圖
工程、淋浴門工程,而不繡鋼工程、玻璃工程、輸出圖工程、淋浴門工程之追加款,兩造合意各為3萬8932元、1,500元、560元、1萬3500元。
㈢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餐廳主牆以貼壁紙處理,承攬報酬4,50
0元,嗣經兩造合意改以油漆處理,承攬報酬亦合意變更為1萬5000元。
㈣被告已於104年6月23日遷入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繳回系爭房屋鑰匙。
㈤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有簽立原證3之工程驗收證明單。
㈥兩造於105年3月28日有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證9),
約定客廳、餐廳、主臥室、更衣室修繕裝潢施工,修繕期間為105年3月28日至105年4月8日,除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如未能於105年4月8日如期完成,原告應按日期每日罰款總工程款1﹪,並得由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㈦兩造於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就系爭切結書之修繕項目
進行驗收,但當天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餐廳主牆油漆龜裂,兩造遂於同日另簽立被證8之工程驗收證明單,其上經兩造同意手寫加註「餐廳主牆龜裂,追加款部分待牆壁壁紙挑選做後續加減帳。需再改善複驗」等文字。
㈧系爭工程除餐廳主牆油漆於105年4月15日發現龜裂至今外,其餘工項均已於105年4月8日前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㈨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尾款52萬元、不繡鋼工程、玻璃工程、輸出圖工程、淋浴門工程之追加款。
㈩餐廳主牆油漆之報酬1萬5000元,原告願意從尾款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55
萬9492元(已扣除餐廳主牆油漆之報酬1萬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餐廳主牆油漆龜裂尚未修復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55萬9492元,而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55
萬9492元(已扣除餐廳主牆油漆之報酬1萬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餐廳主牆油漆龜裂尚未修復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條及第49
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情形,承攬人若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或若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就全部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倘允許定作人在承攬人修補完成前,均可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此無異剝奪承攬人於民法第
493條所賦予之拒絕修補權,且若承攬人因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其不僅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得請求返還工作物,此將造成承攬人重大損失,自非妥適。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尾款52萬元,應於原告應施作之所有工項
完工後給付,而系爭工程除餐廳主牆之油漆於105年4月15日驗收時發現龜裂至今外,其餘工項均已於105年4月8日前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78-279頁〕,足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僅餐廳主牆油漆在105年4月15日驗收時發現有瑕疵,而生瑕疵修補之問題。系爭工程之所有工項既均已完工,已符合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被告縱認餐廳主牆有油漆龜裂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僅得於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為瑕疵修補前,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本件被告迄今未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表示無自行修補(見本案卷第189頁),原告更已自願將餐廳主牆油漆之報酬1萬5000元從尾款中扣除(見本案卷第279頁),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餐廳主牆之其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又兩造均不爭執工程尾款為52萬元,餐廳主牆報酬為1萬5000元,追加之不繡鋼、玻璃、輸出圖、淋浴門等工程追加款各為3萬8932元、1500元、560元、1萬3500元(見本案卷第278頁),故原告請求剩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55萬9492元(52萬元-1萬5000元+3萬8932元+1500元+560元+1萬3500元=55萬9492元),洵屬有據。被告以餐廳主牆油漆龜裂尚未修復為由,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55萬9492元,而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⒈查兩造於105年3月28日有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客廳
、餐廳、主臥室、更衣室修繕裝潢施工,修繕期間為105年
3月28日至105年4月8日,除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如未能於105年4月8日如期完成,原告應按日期每日罰款總工程款1﹪,並得由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78-279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9頁),被告即據此辯稱原告迄今未完成餐廳主牆之修繕裝潢施工,其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至少22日之逾期違約金,以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原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形。
⒉系爭切結書固有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然原告於105年4
月5日即通知陳啟文已施工完成,預定4月6日安裝浴櫃及清潔,4月7日下午再總清潔1次,並傳送完工照片給陳啟文。嗣原告於4月6日再告知陳啟文已將浴櫃安裝好,預定翌日做最後收尾及最後清潔,並詢問陳啟文4月7日驗收之時間,但4月7日原告詢問陳啟文是否前來驗時,陳啟文向表示當天及翌日均不在,因而4月7日未能驗收,之後4月12日原告又向陳啟文詢問能否約4月15日下午1時驗收,經陳啟文回覆可以,兩造因而相約於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進行驗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被告代理人陳啟文於105年4月2日至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案卷第197-201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7日即完成所有施工及清潔工作,並欲與被告、陳啟文於當日驗收,但因陳啟文4月7日、8日均有事不在,因而拖延至4月15日才驗收,當天驗收時方發現餐廳主牆油漆龜裂,是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修繕內容,確於105年4月8日以前完成,僅完成後出現龜裂瑕疵而無法驗收,而非105年4月8日仍未完工,此觀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簽署之工程驗收證明單上記載「設計裝潢工程於105年4月7日完工」等文字,亦可得證。且兩造之所以未能在4月7日進行驗收,乃因被告之代理人陳啟文不克到場,再經協調時間,而延至4月15日驗收,故4月8日至4月15日間,僅係完工後等待驗收期間,而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形。
⒊105年4月15日兩造發現餐廳主牆油漆龜裂後,被告於當日
簽署工程驗收證明單時,特別手寫載明「餐廳主牆龜裂,追加款部分待餐廳壁紙挑選做後續加減帳。需再改善複驗」等文字(見本案卷139頁),堪認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再就餐廳主牆油漆龜裂之瑕疵做改善修補,並進行複驗。然原告此後至今均未就該餐廳主牆油漆施作改善施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此則以:因餐廳主牆已油漆2次,不宜再次油漆,被告方同意改回原設計黏貼壁紙,但原告提供2、3家廠商壁紙予被告挑選,被告均不滿意,要求壁紙須無接縫,原告衡酌該牆面之寬度及壁紙之寬幅限制,不可能毫無接縫,遂建議改貼人工石,惟經原告協助被告選樣、覓得被告要求之超薄人工石後,被告與其代理人陳啟文竟互相推諉稱對方不喜歡,遲未能決定施工方式等語解釋,並提出與被告、陳啟文之LINE群組對話為憑(見本案卷第207-273頁),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合意改為黏貼壁紙、不再油漆,辯稱:只是同意參考原告建議的黏貼壁紙方式而已,但因原告建議之施作方式除須加價以外,完成之預計成品亦未達到伊要求之品質,伊遂要求原告以油漆烤漆方式將龜裂部分修繕完成即可云云(見本案卷第179、135、136頁),本院審酌油漆烤漆修補方式若屬可行,原告應無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改採其他修補方式之可能,故原告表示油漆龜裂後不宜再重複上漆補土修補一詞,應非虛妄,而105年4月15日被告簽署之工程驗收證明單,既約明要等待餐廳壁紙挑選後,做追加款之加減計算,可知當時兩造已談及改為黏貼壁紙後之工程款追加減,由此觀之,當時被告應有同意改為黏貼壁紙,而非僅是參考或考慮而已,且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亦有提及「依照上次的擬定最後驗收內容已經完成,餐廳主牆也恢復到原設計--貼壁紙」,被告當時回應「......壁紙廠商說找不到適合壁紙(會再去做第二次選擇).....」(見本案卷第227、228頁),而未反駁原告之說詞,堪認被告於105年4月15日驗收當天,確有同意改採黏貼壁紙之方式,而不選擇重行或修補油漆。
⒋再細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陳啟文之LINE對話(見本案卷第22
7-273頁),原告在105年4月15日之後,確有積極提供壁紙樣式供被告挑選,並不時詢問被告、陳啟文是否已選定壁紙樣式,但被告直到105年6月19日仍在挑選壁紙,原告於同日又提議可使用人造石以避免壁紙交接縫,之後原告即一直主動詢問何時可送樣本給被告挑選,並不時詢問被告及陳啟文挑選之結果,復一再與被告及陳啟文討論或提供其他人造石之選項,然而直到105年8月30日止,被告及陳啟文仍然對所有人造石樣本不滿意,而始終無法確定改善方法,原告至此認定被告及陳啟文是藉故不願給付工程尾款,因而不願再繼續討論改善方案,故餐廳主牆之修繕至今仍未進行。⒌兩造失去對彼此之信任,原告不願再繼續討論改善方案,未
進行任何改善工程至今,固屬事實,惟原告在105年4月15日之後,確有積極欲與被告及陳啟文溝通、進行改善施工前之壁紙挑選作業,並屢屢催促詢問被告之意見,無明顯拖延情事,反而被告及陳啟文極少主動詢問或催促進度,且時間常無法配合,至驗收後4個月之104年8月30日止,仍對此期間原告提出之所有方案即黏貼壁紙、使用人造石皆不滿意或不接受,故從105年4月15日至8月底間未能進行改善修繕,實係因原告認為餐廳主牆油漆不能再以重漆修補,而其建議且認為可行之改善方法,被告及陳啟文均不滿意,遲遲未能明確表態、確定改善方式,在此情形下,原告始終無法進行改善工程,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修補義務實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符合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得處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未施作完成,依系爭切結書得處原告逾期違約金,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為抵銷抗辯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萬9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