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敏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擦撞證人 陳楷翔胡馨耘王郁萱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致證人陳楷翔之車輛往前撞及證人 宋家蓁 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此為第2次再犯同類犯行,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號被告林敏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聰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翌(31)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31)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不慎擦撞陳楷翔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馨耘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郁萱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撞擊宋家蓁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魏心屏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洪健禎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紫沛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品伃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MYD-0300號、MAV-8363號等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對林敏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楷翔、胡馨耘、王郁萱、宋家蓁、魏心屏、洪健禎、吳紫沛、陳品伃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俐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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