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李氏錦姮 (LYTHICAMHANG)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李氏錦姮(LYTHICAMHANG)與原告 黃三賢 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事件,原告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已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經查,被告李氏錦姮(LYTHICAMHANG)與原告黃三賢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黃三賢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民國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職此,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係由被告負擔,是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