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張世曄
張曦勻 張綠容 兼共同 張惠勝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告 粘雪珠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葉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世曄、張惠勝、張耀仁、張曦勻、張綠容新臺幣(下同)15萬元、9萬5,696元、23萬4,163元、7萬5,
000元、7萬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3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為過失致死,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過失傷害,原告所提訴訟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已改以過失傷害為原因事實,且原告雖變更原因事實,但除非財產上損害,其餘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內容,除減縮喪葬費外,與原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不同,此有本院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77、87、95頁),且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且本院不再就原先過失致死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口前時,適逢被害人 洪櫻玲 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該自強一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甲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乙車發生擦撞,致洪櫻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玻璃體出血致左側肢體輕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頭部受撞擊而嚴重昏迷,數度病危,嗣雖奇蹟般甦醒,然因顱腦出血未痊癒,於104年7月23日併發出血性腦中風,此後腦部病變不斷、急速惡化,於10
4年12月9日、105年1月18日因血管性失智症與鬱血性心衰竭而送醫急救,最終於105年2月24日因血管性病變導致死亡。被告應對系爭傷害負責,而原告張世曄為洪櫻玲之配偶,原告張惠勝、張曦勻、張耀仁、張綠容為洪櫻玲之子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勝39萬9,40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仁兼訴訟代理人64萬14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曄20萬;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曦勻20萬;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綠容20萬;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為洪櫻玲騎乘自行車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判定其與被告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均為過高或非必要,原告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562元及被告墊付之30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口前時,適逢洪櫻玲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該自強一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二車發生擦撞,洪櫻玲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洪櫻玲於105年2月24日死亡。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洪櫻玲仍有空間可以靠著路邊實白線騎乘系爭腳踏車。
㈣被告學經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服務業;原告張世曄專科畢
業、現已退休;張惠勝專科畢業、從事電機工程、現自行開業;張曦勻碩士畢業且現職工程師;張耀仁碩士畢業、任職工程師;張綠容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㈤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不爭執部分為長庚醫院44,850元、惠德醫院1,290元、杏和醫院315元。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4,065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輪椅費用3,000元。(本院卷一第119
頁)㈧洪櫻玲因系爭事故而住院需經全日看護期間為117日;本國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外籍看護費用以原告之計算式及單據為準。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300元,其中由被告給付
300元,餘由原告給付。㈩系爭事故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68,562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㈢洪櫻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五、法院的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惠勝雖就洪櫻玲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請求,惟查,洪櫻玲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玻璃體出血致左側肢體輕癱,均為外傷,然洪櫻玲於104年7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病症為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心房震顫、心衰竭、甲狀腺低下,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0頁),此均屬內科診療,且本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覆稱:「洪女士(即洪櫻玲)因呼吸短促於105年1月1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積極治療無效而依家屬意願於同年2月24日辦理病危出院,出院診斷為嚴重的左心室衰竭、中度僧帽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下腸道大量出血、貧血(疑似胃腸道出血)、尿道感染、腦部多處阻塞病變、慢性癡呆,疑似腦部血管引起及長期臥床,惟就臨床而言,無法判斷病患死亡結果與104年3月15日所受傷勢關聯性。」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
105年3月2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1309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4頁),因此自104年8月19日至洪櫻玲死亡為止所生之內科醫療費用,應難認為被告所應負責,被告僅對於104年9月10日起之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醫療事務課之醫療費用10萬5,834元以及杏和醫院之內科門診費用615元為爭執,對其餘高雄長庚醫院4萬4,850元、惠德醫院1,290元、杏和醫院315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應可憑採,再加計救護車費用2,300元,合計即為48,755元。
⒉看護費用:
經查,洪櫻玲曾於104年3月15日上午12時5分、下午5時28分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同年月15日至26日於加護病房,同年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於一般病房治療,同年4月10日出院,經104年4月4日為評估,洪櫻玲意識未完全清醒,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須專人扶助;104年7月22日因腦外傷致左側肢體輕癱,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從旁照料;104年7月23日凌晨3時46分因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心房震顫、心衰竭、甲狀腺低下等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同日入神經內科普通病房,再於同曰轉至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31日轉入神經內科普通病房,同年
8月7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於同年8月19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4月9日、104年7月22日、104年
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紙可稽(附民卷第7-10頁)。依前揭病情進程,洪櫻玲於104年7月22日尚因腦外傷致左側肢體輕癱之症狀由醫院進行診療,翌日即因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心房震顫、心衰竭、甲狀腺低下等症狀進入急診,本院審酌腦外傷致左側肢體輕癱與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心房震顫、心衰竭、甲狀腺低下為明顯不同之病症且後者嚴重性顯然高於前者,足見自104年7月23日起洪櫻玲即因系爭傷害以外之內科疾病介入而入院急診,因此關於被告應負看護責任之期間僅能計算至104年7月22日為止,此後洪櫻玲受看護之支出則無法證明為被告之責任。次查,自104年3月15日至104年7月22日共130日,扣除104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共11日(26日轉至一般病房即有看護必要),合計洪櫻玲應受看護期間為119日。兩造均不爭執本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外籍看護費用以原告之計算式及單據為準,故自104年3月26日至104年6月30日共97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此部分金額為19萬4,000元,原告張耀仁僅請求15萬6,000元,應予准許。另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7月22日共22日,其中外籍看護申請費1萬5,000元、承接費
2萬68元、伙食費及日常用品以每日250元計算,即每月7,500元、安家費及健保費每月3,250元、104年7月之薪資為每月15,840元,假日加班費為每日550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65頁),被告對此並無具體爭執,以此計算,該22日之外籍看護費用為5萬6,217元【計算式:外籍看護申請費1萬5,000元+承接費2萬68元+伙食費及日常用品每日250元×22日+安家費及健保費每月3,
250×22日÷30日+104年7月每月薪資15,840元×22÷30+假日加班費每日550元×3日=5萬6,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綜上,原告張耀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萬6,000元加上5萬6,217元,合計為212,217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張惠勝主張洪櫻玲原本臥房位於住處2樓,然因系爭事故成傷半癱而無法上樓,故需將1樓用餐空間改成臥房,支出1樓隔間、二張組合床(含看護)、雜項(水電五、看護棉被枕頭)等,共支出費用60,000元,雖據提出單據為佐(本院卷一第85-88頁),惟查,原告張惠勝所為之家居改裝共4萬2,104元(即隔屏、床頭板、水電材料、線材),屬於改裝之必要項目,其餘購買床、單人薄床包組、透氣床墊單、透氣棉枕附枕套等共1萬1,486元亦為看護人員及洪櫻玲生活所必需,應予准許。至於購買鍍鉻配件、鐵管等支出,雖可看出係為添購置物鐵架,但因原告並無說明家中必須額外添購置物鐵架之理由,此部分不能准許。以上再加計不爭執之交通費用1萬4,065元、輪椅費用3,000元,即為7萬655元。至於原告所主張生活用品(含紙尿布、濕紙巾、手套、護墊等)費用以每月1,000元;營養補給品(如葡勝納等)費用以每月2,000元計算云云,並無提出單據為佐,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洪櫻玲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玻璃體出血致左側肢體輕癱等傷害而進入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原告為洪櫻玲之配偶、子女,為此奔走於家庭醫院之間,且必須為洪櫻玲之病情時受煎熬,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配偶、親子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本院審酌原告張世曄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張惠勝專科畢
業、從事電機工程、現自行開業;張曦勻碩士畢業且現職工程師;張耀仁碩士畢業、任職工程師;張綠容高職畢業、現為家管,被告學經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服務業,原告張世曄104年所得為2萬8,770元,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總額為899萬1,000元;張惠勝104年所得為7萬5,958元,有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51萬170元;張耀仁104年所得為83萬3,894元,有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7萬2,340元;張曦勻104年所得為128萬5,457元,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17萬640元;張綠容104年所得為1萬5,265元,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04萬2,220元;被告104年所得為2萬3,05
1元,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64萬3,88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證物存置袋),及加害情節、洪櫻玲所受之傷害程度、因系爭傷害所受看護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世曄、張惠勝、張耀仁、張曦勻、張綠容各自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宜,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洪櫻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
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粘雪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洪櫻玲:無肇事因素。」;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1.粘雪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洪櫻玲:無肇事因素。」,維持原鑑定意見;復另行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一、粘雪珠駕駛甲車超越未保持與右前方乙車間的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洪櫻玲騎乘乙車,未靠自強一路的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詳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27-28頁、一審卷二第15、113-16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均認洪櫻玲無肇事因素,然本院審酌洪櫻玲騎乘系爭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案發當時,路肩寬度為1.8公尺,系爭腳踏車與前進方向旋轉90度角傾倒於道路中,前車輪距離路邊實白線0.6公尺、前輪軸與後輪軸距離1.0公尺,且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略微左偏,左側車輪業已壓在路口管制之雙黃線上,系爭車輛車寬170公分,右前車頭距離路邊實白線2.0公尺,右側車尾距離路邊實白線1.9公尺,道路上雖有部分路肩遭攤商占用擺設,但車道本身並未有其他障礙物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件附於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佐,因系爭腳踏車為左側受擦撞,受力方向朝右,但系爭腳踏車受力後仍倒地於路中,可見洪櫻玲騎乘系爭腳踏車時並未靠路邊行駛,被告為閃避洪櫻玲已有偏左側行駛之閃避行為,而系爭車輛右側與路邊白實線距離至少1.9公尺,加上路肩1.8公尺,有3.7公尺之距離,洪櫻玲確實有空間可靠右行駛,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時,洪櫻玲仍有空間可以靠著實白線騎乘系爭腳踏車,但洪櫻玲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乙節亦無爭執,故洪櫻玲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原告自後超車應負主要注意義務,認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洪櫻玲應負25%之與有過失責任。
⒊綜上,原告張世曄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原告張惠勝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萬8,75
5元、其他生活支出7萬6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1萬9,410元;原告張耀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看護費21萬2,21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1萬2,217元;原告張曦勻、張綠容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5%之過失,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世曄、張惠勝、張耀仁、張曦勻、張綠容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16萬4,333元、23萬4,163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亦即將賠償金額乘以0.75】。
⒋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張惠勝已於計算中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562元用以扣抵支出醫療費,足見此為原告張惠勝所領取,是經扣除原告張惠勝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及被告所墊付之300元救護車費用,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張惠勝之金額即為9萬5,6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世曄、張惠勝、張耀仁、張曦勻、張綠容15萬元、9萬5,696元、23萬4,163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原告5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醫藥費用154,904元(原告張惠勝支出):│││包含於長庚醫院支出150,684元、於惠德醫院│││支出1,290元、於杏和醫院支出930元,及救護│││車2,000元(本為2,300元中有300元為被告│││支出)。│├──┼────────────────────┤│2│看護費用440,148元(原告張耀仁支出):│││洪櫻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護,│││故生看護費用如下:│││①10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共156,000元:│││包含聘請台籍看護照顧25日,由家屬看護53│││日,其看護費用均以每日2,000元計算。│││②104年5月至105年3月期間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共284,148元,包含:│││⒈申請費15,000元。│││⒉承接費20,068元。│││⒊安家費及健保費:每月3,250元,計算8│││個月共26,000元。│││⒋伙食費及日常用品:以每日250元計算,│││即每月7,500元,8個月共60,000元。│││⒌104年7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每月15,8│││40元,2個月共31,680元;另價日加班費│││為每日550元,計算9週共4,950元│││,合計36,630元。│││⒍104年9月至105年3月9日之薪資:每月基│││本工資調漲為17,500元,計算6個月又9│││日共110,250元;另價日加班費為每日60│││0元,計算27週共16,200元,合計126,45│││0元。│├──┼────────────────────┤│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4,065元(原告張惠勝支│││出):│││含計程車資9,265元,及自駕車輛費用4,800│││元(共往返10趟,每趟費用以480元計算)。│├──┼────────────────────┤│4│增加生活費用99,000元(原告張惠勝支出):│││洪櫻玲生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如下│││生活費用支出:│││①洪櫻玲原本臥房位於住處2樓,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半癱而無法上樓,故需│││將1樓用餐間格成臥房,含1樓隔間、二張組│││合床(含看護)、雜項(水電五金、看護棉│││被枕頭)等,共支出費用60,000元。│││②生活用品(含紙尿布、濕紙巾、手套、護墊│││等)費用:以每月1,000元計算12月,共12│││,000元。│││③營養補給品(如葡勝納等)費用:以每月2,│││000元計算12月,共24,000元。│││④輔具(購買輪椅)費用3,000元。│├──┼────────────────────┤│5│原告5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合計│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後合計為163萬9,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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