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1562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24000元,後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然於97年7月22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同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同年10月22日,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
8日晚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於同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268號重機車欲返家,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10頁)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同上卷第11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4號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再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本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具高度危險性,惟未肇事殃及無辜、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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