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3年7月16日結婚,原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時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受婚生推定,惟原告係生母自訴外人丁○○受胎,此事實經成大醫院為原告與丁○○作血緣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於97年9月23日始經成大醫院完成DNA鑑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亦符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2年期間。綜上,爰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不是被告與原告生母所生,被告與原告生母已近十年沒有同居,被告亦係法院通知,始知悉原告之生母有與訴外人產下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因之被告是否為原告父親,涉及兩造間父女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原告乙○○,受胎期間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遂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生母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據成大醫院為原告與訴外人丁○○為血緣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4360.464075,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485%。」,且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丙○○確實無親子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即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解費1,000元,合計4,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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