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選任人李建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王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建標為被繼承人王王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王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王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7樓)於103年10月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含竹筏1艘及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之遺產,惟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亦查無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遺物清冊、車輛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以上均影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基本資料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建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友人,應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李建標於本院檢察署103年11月28日訊問時亦到庭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王岳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建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